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24号
原告:袁红强,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万志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董新洁,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孙锋军,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王伟东,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住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西段路南18号20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彬。
原告袁红强诉被告万志伟、董新洁、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鄢陵凯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强,被告万志伟、孙锋军、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被告连带偿还2013年9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志伟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袁红强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凯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志伟辩称:关于借款利息实际约定为月息5分,借款本金实际为1900000元。
被告孙锋军辩称: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被告王伟东辩称:同孙锋军的答辩意见。同时,借款时,被告王伟东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伟东实际系介绍人,被告王伟东已经尽到了配合催要欠款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鄢陵凯美瑞公司、董新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袁红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志伟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孙锋军、王伟东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3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志伟收到借款2000000元,其中19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实际支付,另100000系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3、2013年9月3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孙锋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鄢陵凯美瑞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志伟认为:对转款凭证有异议。对2013年9月3日的收据有异议,被告万志伟只收到1900000元借款本金,另100000元系借款利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孙锋军认为: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伟东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志伟、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凯美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新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红强作为出借人,被告万志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孙锋军、王伟东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志伟向原告袁红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该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日,被告鄢陵凯美瑞公司与原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鄢陵凯美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万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红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30‰,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到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单位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障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同日,被告万志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红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已收到同意转农行1900000元,壹拾万现金。”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万志伟称双方约定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且其分别于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鄢陵县凯美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万志伟变更登记为董新洁,于2016年1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董新洁变更为刘玉彬;被告鄢陵县凯美瑞公司的股东为万志辉、被告万志伟。另查明,被告万志伟、董新洁系于2008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万志伟、董新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志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志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志伟关于其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辩称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故被告万志伟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庭审中,被告万志伟称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支付过两笔共计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志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及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志伟关于原告将其车辆予以扣押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万志伟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万志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万志伟、董新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万志伟、董新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志伟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志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新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凯美瑞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凯美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系于2013年10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凯美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孙锋军及被告王伟东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伟东关于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身份为本案借款介绍人的辩称理由,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伟东未提出异议的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凯美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志伟、董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红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袁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万志伟、董新洁、孙锋军、王伟东、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