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16号
原告:孙国海,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岑立明、王浩荣,分别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李宇锋,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孙国海与被告李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724元及支付利息(以307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做业务,被告有时收回的业务款项未及时上交给原告,累计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但是被告现已从公司辞职,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724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724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3072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307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国海偿还借款本金3072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7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5元(已由原告孙国海预交),由被告李宇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