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82行审354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龙飞辉,农民。被执行人张甜,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5-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5-143号《涟源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龙飞辉、张甜2014年7月1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龙飞辉、张甜各征收社会抚养费8955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91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收入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5-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5-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龙飞辉、张甜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791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168元,由被执行人龙飞辉、张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建红
代理
审判员 谭 琛
人民陪审员 谭显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