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635号原告张树恒。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宋世界,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丽芳,董事长。
原告张树恒与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龙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恒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宋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恒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1层1338号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第五年、第六年的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第六年的租金95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1层1338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为95281元,从购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租金分别为38112元、44465元、50817元,被告于满3年后逢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其中第四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第五年、第六年的租金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商铺交接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商铺交接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商品房,原、被告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第六年的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恒租金95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龙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立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