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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882号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82号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华,系该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张崇江、被告太和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3002.3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至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日),合计343002.38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缔一建筑公司与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被告太和工会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为甲方,就太和区平和家园25号楼收尾工程订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平和家园收尾工程年底前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预计350万元,拨款分四次支付:2013年10月10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拨款50万元,余款完工后7日内结清。工程款直接由甲方拨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工程造价经双方决算共计3773002.38元,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已拨付工程款350万元,至今尚欠273002.3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和工会辩称,1、太和区工会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承担合同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法律责任;2、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督办领导小组根据锦州市信访联席工作会议决定成立的,其主要负责人李斌当时是太和工会主席,该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督促长义公司平和家园建设项目的收尾和完善工程,监督长义公司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所借款项的专款专用,因此当时签订合同以太和工会的名义加盖公章,但合同书内容并没确定太和工会或该项目督办领导小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们坚持对该工程的监督和该工程所需工程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但是不应承担该协议中合同主体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工会诉讼请求。

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三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原告对平和家园25号楼收尾工程施工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三方订立的合同为350万元“死包”合同,超出350万元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款350万元已付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工程于2014年交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工程概(预)算书、工程决算书、收款收据、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缔一建筑公司为丙方,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为乙方,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为甲方,三方签订了平和家园25号楼收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平和家园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乙方以4户商品房顶账,不足或超出部分,现金结清。2、平和家园收尾工程年底前交付使用。土建部分2013年11月15日交工;水电部分2013年11月30日交工。3、收尾工程决算按现行定额,三类取费计取,超出定额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丙方所报预决算,乙方10日内审核完毕。4、工程总造价预计350万元,拨款分三次支付:2013年10月10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拨款50万元,余款完工后7日内结清。工程款直接由甲方拨给丙方(乙方给甲方打借据,丙方给乙方打收据)。5、电梯由乙方采购,其它材料由丙方自行采购,执行现行网刊季度价格。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盖章后生效。”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太和工会公章,并由李斌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晓艳签名,丙方处加盖了原告缔一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耿利的名章。协议订立后,原告缔一建筑公司对平和家园25号楼收尾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年底前施工完毕,工程交付使用。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缔一建筑公司陆续编制工程概(预)算书、决算书五份,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对该收尾工程决算进行审核确认并加盖其公章,双方决算总计工程款3773002.38元。原告缔一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为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据、2013年11月14日出具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据、2013年12月26日出具收工程款50万元收据、2014年1月28日出具收工程款30万元收据、2014年4月1日出具工程款50万元收据、2016年5月25日出具工程款20万元收据。从锦州市太和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30万元、2014年4月1日转账50万元、2016月5月25日转账20万元给原告缔一建筑公司,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350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三方订立合同是否为工程款为350万元的“死包”合同及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问题,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是工程总造价预计350万元,并对350万元明确了分期拨款日期,同时明确约定了超过350万元的部分余款完工后7日内结清,由此条约定可以理解该工程并非“死包”工程。关于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第3条约定“收尾工程决算按现行定额,三类取费计算,超出定额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即为350万元“死包”合同,超过350万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属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对工程定额概念的理解错误,工程定额是完成单位建筑安装产品所需用的劳动、材料、机具、设备以及相关费用的数量标准,是计算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本条是双方对工程决算中工程造价标准的约定,如果超过定额标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上双方决算也是按约定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决算,并未超出定额,故对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三方订立的协议并非“死包”合同,应按双方最终决算结果进行结算,双方决算总计金额3773002.38元,原告只收到350万元工程款,因此合同也未履行完毕;2.关于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一直主张权利,且从太和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月5月25日转账20万元给原告的证据,也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2016年8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被告太和工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从三方订立的协议书看,被告太和工会只是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太和工会并非协议书上的甲方,从转账单上体现是从太和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账户给原告转账并非由太和工会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太和工会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与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所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应将决算工程款总额与已付工程款差额部分支付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长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3002.3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至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和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太和工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3002.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以273002.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德民

审 判 员  曲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 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