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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40号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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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40号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56095961-5。法定代表人洪杨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三忠,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组织机构代码05553341-0。法定代表人罗高益。

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410.2万元以及相应的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导致材料款欠付、工资欠付、停工等情形时有发生,2014年9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期延长协议书》,明确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同意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但之后被告仍然不能及时解决工程资金问题,2015年5月11日经遂昌县劳动监察大队、遂昌县工业园管委会主持召集双方协商一致,并制定了《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宜。随后被告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进行审核。2015年8月26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承包的已经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040548元。期间及之后被告一直不能筹措到工程资金,致使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另,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停工及等待复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本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的款项为7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780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以其坐落在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产车间及综合楼折价、变卖、拍卖之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拖欠金额为2280548元,原告诉称的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及等待复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的土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410.2万元以及相应的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导致材料款欠付、工资欠付、停工等情形时有发生,2014年9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期延长协议书》,��确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同意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但之后被告仍然不能及时解决工程资金问题,2015年5月11日经遂昌县劳动监察大队、遂昌县工业园管委会主持召集双方协商一致,并制定了《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宜。随后被告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进行审核。2015年8月26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承包的已经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040548元。期间及之后被告一直不能筹措到工程资金,致使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停工及等待复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工程施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延长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将坐落在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经结算后尚欠工程款2280548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结算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停工及等待复工造成损失5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但合同约定了竣工之日,约定竣工日应为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2014年9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期延长协议书》,同意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竣工日期,故该案的约定竣工日为2015年12月31���,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2280548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工复工的经济损失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项目剩余工程款22805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22元,由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春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