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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807号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召文、吴月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召文,吴月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807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瑞君,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厉召文。

被告:吴月姣。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召文、吴月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厉召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8.99元及利息2251.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吴月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厉召文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厉召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被告吴月姣自愿为借款人厉召文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厉召文发放了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66667‰,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厉召文已归还本金261.01元,利息2839.62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月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召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38.99元并支付利息2251.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月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厉召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厉召文负担,被告吴月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