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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425号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秋猛、崔春晓、由维超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4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崔春晓,由维超,张秋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425号

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毅、梁燕区,均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晓,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由维超,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张秋猛,住山东省邹平县。

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张秋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毅、梁燕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张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编号为Br-A058257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向原告借款92260元用于购买传祺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11.98‰,贷款期限为48个月,被告崔春晓、由维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07月31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贷款合同又约定,被告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张秋猛对被告崔春晓、由维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在山东省济南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4年12月12日以后,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被告张秋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1、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特别条款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3、案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以案涉机动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案涉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4、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秋猛对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06.6元、利息4578.15元(其中已到期利息3130.65元,应收利息334.3元,逾期利息1113.2元),上述共计49484.75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计算基础、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崔春晓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秋猛对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解除编号为Br-A058257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5、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崔春晓(借款人、抵押人)、由维超(共同借款人)、张秋猛(保证人)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编号为Br-A058257001号《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崔春晓发放贷款92260元,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06.6元,利息5465.37元,逾期利息7202.23元,被告张秋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合同编号为Br-A058257001号《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B100675的汽车;贷款金额9226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月利率为11.98‰、贴息利率为0.00‰,本合同采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本合同由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若借款人实施以上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2、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贷款金额92260元。3、机动车登记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8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崔春晓,机动车登记编号鲁A×××××,车辆品牌传祺牌,车辆发动机号B100675。4、还款计划。5、未还款明细2份: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06.6元,利息3464.95元,逾期利息1113.2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06.6元,利息5465.37元,逾期利息720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三被告签订《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崔春晓发放贷款92260元,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06.6元,利息5465.37元,逾期利息7202.23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未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三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合意签订《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r-A058257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崔春晓、由维超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3906.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为12667.6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张秋猛对被告崔春晓、由维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秋猛承责后,可向被告崔春晓、由维超追偿。原告主张对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鲁A×××××的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张秋猛签订的编号为Br-A058257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崔春晓、由维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3906.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为12667.6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

三、被告张秋猛对被告崔春晓、由维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被告崔春晓、由维超追偿;

四、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鲁A×××××的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83元,均由被告崔春晓、由维超、张秋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瑜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