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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603号

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蒙克雷尔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新区1号。法定代表人胡釵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秀,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司汤达街47号。法定代表人西尔维娅·柏图丽,法务顾问。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诺雅卡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9736407号“MOCKN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等,申请人为诺雅卡特公司。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诉争商标在“服装、帽、游泳衣、鞋、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诺雅卡特公司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均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185号《关于第9736407号“MOCK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诺雅卡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诺雅卡特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诺雅卡特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诉争商标英文“MOCKNER”及图形组成,四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均为英文“MONCLER”,引证商标一、二、三还包含字母“M”与公鸡组合而成的图形。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诺雅卡特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诉争商标不易与其混淆,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近似程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影响混淆误认可能性因素的情况下,诺雅卡特公司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诺雅卡特公司已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诺雅卡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诺雅卡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理由为:第一,诉争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完全不会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第二,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个引证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四个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第三,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正当有效的来源,是对上诉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正当延续及扩展,并不存在模仿攀附的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736407号“MOCKNE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日为2011年7月1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袜、腰带、服装、帽、游泳衣、鞋、婴儿全套衣、防水服,申请人为诺雅卡特公司。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诉争商标在“服装、帽、游泳衣、鞋、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诺雅卡特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3年11月29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与诺雅卡特公司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如不予注册,将给诺雅卡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诺雅卡特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有搭便车、傍名牌之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碍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树立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2月18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损害了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在先享有的“MONCLER”商号权和“MONCLER及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造成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诺雅卡特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没有损害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经诺雅卡特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难以混淆。诺雅卡特公司根本没有抄袭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商标,更没有侵犯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及其翻译;2、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商标注册情况;3、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赞助喜马拉雅登山队的历史信件及翻译;4、1999—2012年意大利、美国、俄罗斯等国媒体关于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5、蒙克雷尔股份公司1998年至今的中文报刊数据库检索报告;6、蒙克雷尔股份公司2008—2011年在中国知名时尚杂志的广告统计和检索证明;7、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与客户贸易往来信函及贸易数据;8、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专卖店店铺的租赁合同;9、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中国投资公司与新闻晨报、周末画报等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10、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开业活动庆典照片及媒体报道;11、相关案例资料等。经查,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为2009年3月12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引证商标二为第4486670号“MONCLE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5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爬山鞋帽、袜、浴帽、婚纱等。引证商标三为第177079号“MONCLE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1982年10月19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运动衣、尤其是冬季运动衣和登山服。引证商标四为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等。针对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及诺雅卡特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MOCKN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MONcLER”、引证商标四“MONCLE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该项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而本案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损害了其“MONCLER”商号权,但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MONCLER及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对“MONCLER及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MOCKNER”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另,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诉争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诺雅卡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一审庭审中,诺雅卡特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诺雅卡特公司对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英文“MOCKNER”及图形组成,四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均为英文“MONCLER”,引证商标一、二、三还包含字母“M”与公鸡组合而成的图形。从商标构成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以M、O开头,以E、R结尾,中间虽有四个字母不同,但是并非完全不同,诉争商标中间的字母为“CKNE”,引证商标中间的字母为“NCL”,从发音而言,两者区别不大。从含义考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均为臆造词,均没有固定含义。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外文文字以及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易产生混淆。此外,在案证据涉及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注册情况、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各方面,足以认定引证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诺雅卡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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