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780号
原告:沈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琴。
被告:陈志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26号。代表人:孙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公司员工。
原告沈玉良诉被告陈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共花费前期医疗费193994.92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50%;
二、原告保留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的诉权,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9月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途经桐乡市发展大道与××交叉口地方,不慎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陈志刚驾驶的浙F×××××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现治疗仍未终结。另查明,被告陈志刚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志刚赔偿。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医疗费用193994.92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赔偿10000元,余下18399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91997.4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1997.46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条款应扣除14436.24元非医疗保险费用,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被告陈志刚亦否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曾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看,其将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印在同一张纸上,关于非医疗保险费用的条款并未以显著地标识予以区分,此外,原告的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所使用,被告陈志刚不能控制,被告陈志刚的文化程度也难以认定其了解非医疗保险费用的含义,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扣除非医疗保险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良101997.46元(开户名:沈玉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庆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