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597号
原告:曾某甲,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东晓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在附城中学曾某乙老师办公室(另一朋友何治国在场证明)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2月16日为还款期限。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均采取说谎等形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曾某甲清偿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国家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借款数额为108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6个月的借款利息为8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约定的借款利息8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之中,故在该《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0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偿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曾某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曾某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履行返还100000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期内的8000元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曾某甲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日(2016年2月17日)起按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标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原告的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为原告实际出借的10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08000元。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某甲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某甲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8000元。
三、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99元,原告曾某甲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东晓
审判员 蓝志坚
审判员 钟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