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特3号
申请人:廖汝炳,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申请人:苏良,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树琴,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汽车售后,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人廖汝炳、苏良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廖汝炳、苏良称,申请人廖汝炳与苏良系夫妻关系,居住在防城区大菉镇那为村坡田屋组,1983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廖树良,廖树良于2004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谢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廖熙荣。2011年5月18日,廖树良因病去世。2011年6月,谢芳便离家外出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其儿子廖熙荣由申请人两人抚养,经家人及相关部门多方寻找仍无音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谢芳失踪。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谢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城区××镇那为村坡田尾组××号,系申请人廖汝炳、苏良的儿媳。谢芳于2011年6月外出后便一直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家人及相关部门多方寻找无果。谢芳与廖树良的婚生儿子廖熙荣由申请人廖汝炳、苏良抚养至今,但廖汝炳身体状况不佳,××。申请人廖汝炳、苏良申请宣告谢芳失踪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在广西日报发出寻找谢芳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谢芳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谢芳自2011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没有音讯,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多方查寻无果。本院登报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廖汝炳、苏良作为利害关系人,现申请谢芳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谢芳为失踪人;
二、指定申请人苏良为失踪人谢芳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琼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