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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184号

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184号原告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4号8幢5层521室。法定代表人刘祥法,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毕晶晶,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4463号《关于第16351183号“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351183号“福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奶片(糖果)、蜂蜜、糕点、面粉、米、食盐、酱油”等商品与第360552号“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15239号“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040号“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010230号“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692969号“福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6734170号“福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1791352号“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麦乳精、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食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均由汉字“福”及图形构成,图形仅起背景映衬作用,显著识别部分为“福”。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福”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显著识别部分“福”、引证商标三“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福”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福標”、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福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混淆。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不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如果同时存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在全国乃至全球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51183。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0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6、3008、3014-3015):咖啡、茶、糖、奶片(糖果)、蜂蜜、糕点、面粉、米、食盐、酱油。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日清食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360552。3.申请日期:1988年8月23日。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9年9月9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8-3009、3011):面粉、面、米粉、粉丝。(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2.注册号:515239。3.申请日期:1989年5月9日。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0年3月29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麦乳精。(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深圳市大元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1691040。3.申请日期:1999年7月2日。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1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4-3005):非医用口香糖、黄色糖浆、非医用蜂王浆、食用王浆(非医用)、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蜂胶(蜂胶)。(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余春明。2.注册号:3010230。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2日。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4年1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5-3010、3012、3016、3018-3019):谷类制品、黄色糖浆、豆沙、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调味品、面粉制品、家用嫩肉剂、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产品、面包糠(炸猪排、牛排等用)。(五)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东莞市金比卡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6692969。3.申请日期:2008年4月29日。4.核准日期:2014年8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4年8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6、3013):咖啡、可可、面包、冰淇淋。(六)引证商标六1.注册人:江苏日高蜂产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6734170。3.申请日期:2008年5月20日。4.核准日期:2014年8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4年8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6):糕点。(七)引证商标七1.注册人:朔州市老段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1791352。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3日。4.核准日期:2014年5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4年5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6、3008-3010、3012、3014、3016):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食盐、调味品。

三、其他事实2015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中华春节符号集结号》光盘原件;

二、《春节》杂志、《资料汇编》、《中华春节符号落实国家十三五规划之五年规划》原件及领导寄语复印件;

三、《中国新闻》2015年3月期刊出《中华春节符号诞生,优秀传统文化共享》的特刊及专辑原件;

四、“春节符号”征集活动系列资料复印件;

五、“春节符号”市场推广系列证据复印件;

六、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且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福”字和中国结图案构成,其中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福”。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均由文字“福”和装饰性的图案构成,其中显著认读部分亦为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由文字“福构成。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分别为“福標”和“福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的资料汇编,且大部分均为与“中华春节符号”征集活动相关的证据,未有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郭   灵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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