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1680号

原告秦友与被告王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秦友,王喜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680号

原告:秦友,男,1988年3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林,男,1970年6月2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秦友与被告王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带着陈某等人跟着被告在本市虹悦城南门铁道路口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及带领的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秦友工人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喜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带着陈某、莫海涛、杨正刚、单可良、老朱、老孟等人跟着被告在本市虹悦城南门铁道路口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及带领的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秦友工人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及时支付,故意拖欠拒不支付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友工资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张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