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767号原告李顺林,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继兵,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黄帅,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李顺林与被告黄继兵、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兵、被告黄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林诉称,被告黄继兵前几年因其周转需要借款。原告经其兄李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黄继兵。被告黄继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黄继兵一直诚信的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并无争议。2016年2月2日,因前一次借款期限的到期,双方又达成展期的意向,内容为被告黄继兵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由其子黄帅作其履约保证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付息日期为每月1号。被告每月应付利息为10000元,被告黄继兵本应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但事实上被告黄继兵未支付利息,现已累计5个月未支付利息。被告黄帅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产作为担保,因其有按揭,未办理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
二、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0000元;
四、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应付利息的10%的违约金5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继兵、被告黄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日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顺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据,黄继兵。担保人:李某。”。证明本案借款的由来,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履行,利息一直履行到2016年1月30日。2、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证明黄继兵认为证据1所载借款利息过高,向李顺林提出降息要求,并由其子被告黄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予以同意,双方为此签订了该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1%。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除应按约定给付资金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部分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未按期给付利息,超过两个月未付,原告有权提前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黄继兵在2015年3月2日前,曾陆续向原告了李顺林借款合计1000000元,因证人与李顺林系兄弟,与被告黄继兵系多年朋友,双方均做砂石生意,故由证人李某就该笔借款为黄继兵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但借条上未写明。被告黄继兵一直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其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并提出由其子黄帅作为担保。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同意了黄继兵的要求。因此,2016年2月2日,黄继兵、黄帅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黄帅作为担保人,证人李某退出担保。此后,听李顺林讲,新的协议签订后,黄继兵再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继兵曾于2015年3月2日就在此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由李某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继兵偿付该款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继兵就黄继兵尚未归还的本金100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1日;被告黄帅为被告黄继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除应按约定给付资金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部分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借款超过两个月未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黄继兵、黄帅还向原告出借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上列借款金额系借款人在原借款金额到期后尚欠的借款本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被告自签订借款协议后从未偿付借款利息或本金,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民间借贷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7月2日,被告黄继兵已拖欠原告当年2、3、4、5、6月计5个月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欠息50000元。根据合同关于“超过2个月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到期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到期利息1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帅就本案民间借贷债务为被告黄继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继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顺林与被告黄继兵、被告黄帅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继兵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违约金5000元,计1055000元。
三、被告黄帅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继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8元,全部由被告黄继兵、被告黄帅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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