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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742号

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与郭长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郭长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742号

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华盛广场*座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2975432L。

法定代表人:祝锁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职工。

被告:郭长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4313327L。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云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与被告郭长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郭长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朵云峰、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郭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28.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郭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第二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不遵守《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未向第一被告郭长明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被告郭长明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且在原告多次催欠后,仍不支付。造成第一被告郭长明于2016年3月1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项第(一)条规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或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致使劳务派遣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由乙方承担。”该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第二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经过;2、2015年8月25日原告给付第二被告的催款通知1份、2015年7月第二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派遣劳务费用表1份,该通知由第二被告处过晶晶科长签收,在第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表中同样有过晶晶的签名,证明第二被告2015年8月底发生了对派遣劳动者的费用拖欠,原告进行了催要;3、2015年10月20日催欠通知1份、EMS快递邮寄底联1份、邮件网络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再次向第二被告催要款项;4、劳动者收条及证明1份,证明劳动者与单位的争议起因在于第二被告,应由第二被告负责解决;5、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关系及约定情况。

被告郭长明辩称,仲裁裁决认定本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郭长明对仲裁裁决认可,希望维持仲裁裁决意见。被告郭长明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公积金查询单1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证明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2、工资银行卡对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3、EMS快递寄件存单1份,证明劳动者向原告索要工资及年假工资等待遇,邮寄结果为拒收。

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郭长明原系原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的派遣劳务人员,2015年3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我司,因其进行企业退出的前期准备,要求配合办理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转移手续。2015年6月16日,原告又与天津市大通巴士有限公司共同通知,要求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用人主体转移手续,若不变更可继续履行原合同。郭长明等人不同意变更,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故本司通知郭长明等人退出工作岗位;2015年7月22日,我司向原告寄送通知函,告知原告将郭长明等人退回原告处,此后郭长明等人的工资、工作问题都应由原告负责,该快递显示已签收2015年8月17日,我司向原告寄送了要求办理派遣劳务人员退回接受手续的函,原告予以拒收。2015年10月23日,我司针对原告的工资催欠通知寄送了回复函,表明郭长明等人已被退回,与我司再无关联。郭长明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均足额发放了工资等,原告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不属实。2、派遣劳动者在无派遣工作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终止后,原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表示因为公司退出,要求第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变更劳动合同通知1份,该通知由原告与天津大通巴士有限公司共同发出,证明原告要求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不愿变更的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3、2015年6月26日第二被告下属的生活服务中心通知1份,证明第二被告已经通知劳动者将于2015年7月将劳动者退回原告处;4、关于郭长明等7人退回原告处的函1份,证明第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通知原告已将郭长明等人退回原告处的事项;5、2015年7月22日EMS邮寄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邮寄的7月22日通知邮件已被签收;6、2015年8月17日办理接收手续通知及EMS邮寄单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寄送办理被退回人员接收手续通知,但原告拒收;7、2015年10月22日回复函及EMS邮寄单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退回劳动者的事项,第二被告与劳动者不存在派遣用工关系,且邮件已签收;8、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寄送EMS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所填写的寄件人地址为河东区六纬路神州花园17-3-801,该地址为原告单位的有效地址。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明与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原系派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郭长明的用人单位,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郭长明的用工单位。被告郭长明200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郭长明在用工单位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2日,被用工单位告知退回到原告处,原告对该退回行为不认可,也未给被告郭长明安排新的派遣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3月17日,被告郭长明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长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7.7元;2、原告支付被告郭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28.45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郭长明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长明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长明之间签订有派遣劳动合同书,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又曾存在劳务派遣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因原告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终止,且终止前原告按照上级关于三级企业退出的指示主动发出通知要求用工单位协助办理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后因劳动者的个人原因未能同意更换用人单位主体,用工单位遂于2015年7月份告知劳动者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处,并于2015年7月、8月两次向原告寄送函件,告知原告已将郭长明等劳动者退回原告处,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退回处理不当,也未给劳动者安排新的派遣用工单位。关于原、被告之间多次寄送通知函件的地址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河东区六纬路神州花园17-3-801室为其有效办公地址之一,且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也使用该地址向第二被告寄送过催欠通知,故第二被告向原告寄送函件被拒收后,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仲裁委依据被告郭长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情况,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郭长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328.45元,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只是在计算方面存在误差,经本院核算后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7952.8元,原告应予支付。关于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劳动者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予涉及,但应依法列入本案裁判项。综上,原告本案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支付被告郭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52.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长明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0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战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可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