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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821号

原告杜长福与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长福,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21号

原告:杜长福,男,1985年12月17日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启全,职务董事长。

原告杜长福与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大同市西环路北延东侧凯顺佳园小区10栋2单元6层0602号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814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大同市西环路北延东侧凯顺佳园小区10栋2单元6层XXXX号商品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90.63平米,单价每平米3400元,总价共计:30814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首付房款128142元,余款180000元,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购房合同约定卖方交房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是履行期届至被告却不能如期交房,经众多业主多次交涉维权,被告迫于压力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交房,“如果不能按期交房,每延期一个月按购房者所交购房款百分之一给予补偿”。但是,履行期届至被告却再次违约。经查,被告所售房屋证照不全依法不能预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为在先违约失信行为于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1、128142元×0.1/100×7个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897元(按照合同约定)2、128142元×1/100×12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15377元(按照被告承诺),总计:897元﹢15377元=16274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收取原告128142元房款;2.凯顺家园、凯利佳园业主的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后承诺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3.房管局公告(复印件,网上下载)证明被告所售楼盘无许可证;4.视频资料(网上下载),证明大同电视台记者采访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违约交房。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收据两份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均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不能证明目前状况,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大同市西环路北延东侧凯顺佳园小区10栋2单元6层XXXX号商品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90.63平米,单价每平米3400元,总价30814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首付房款128142元,余款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28142元的收据两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大同市西环路北延东侧凯顺佳园小区10栋2单元6层XXXX号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814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16274元,因被告在没有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收取占有原告资金128142元至今,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16274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长福与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凯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长福购房款128142元,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7月的损失16274元,共计14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