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4115号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阮玉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寅、傅祥源,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华鑫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庆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华鑫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