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790号原告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粤兴三道9号华中科技大学深圳产学研基地大楼B座第六层。法定代表人肖文杰,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6614号《关于第15644102号“分期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644102号“分期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分期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用于办理分期支付业务或与分期支付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的介质,是对商品功能特点的描述,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原告称“分期乐”是其独创的文字组合,具有显著性。但是,独创词组并不是天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还应当考虑其构成方式及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分期”、“乐”的组合使用具有明显的描述性,并不具有原告所称的显著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企业形象的代表,在其推出该申请商标的几年早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并且在相同行业中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申请商标并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分期乐”并不是一个常见的汉语词汇,几乎没有人如此形容功能用途特点,更谈不上直接表示,申请商标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性,并未直接表示所申请商品的功能特点,应予核准;
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取得了较强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给予注册。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644102。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已编码磁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内部通讯装置、录音载体、集成电路用晶片、电子芯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数据介质。
二、其他事实2015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乐APP及使用量统计;2、分期乐广告发布合同;3、分期乐广告宣传;4、原告所获荣誉的相关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注册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分期购物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仅仅直接表示”是指该类标志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而只是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其本质是在商标标志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间建立固定联系。因此,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将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结合在一起加以判断。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或服务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判断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的来源加以识别。本案中,申请商标“分期乐”为文字商标,从商标的构成上看,“分期”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时间上分成若干次(进行),“乐”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快乐。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编码磁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内部通讯装置、录音载体、集成电路用晶片、电子芯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数据介质”,“分期”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指在时间上分成若干次进行偿付,“分期乐”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指“快乐地实现在时间上分成若干次进行偿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商品支付方式和特点的直接表述,无法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故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是正确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虽然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如果该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客观效果的,仍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