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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58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陈海军、钱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陈海军,钱樱,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5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张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向伟,该行职员。被告陈海军,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钱樱,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陈海军、钱樱、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余向伟,被告陈海军,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自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其与陈海军、钱樱、广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陈海军、钱樱向其借款53万元、46万元,由钱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广厦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按约发放贷款,但陈海军未按约还款,故其有权要求陈海军、钱樱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产生的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海军、钱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8771.57元及利息39591.43元(包括逾期利息36088.54元,逾期罚息3502.89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37877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罚息;2、陈海军、钱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2144.29元及利息37634.71元(包括逾期利息33695.40元,逾期罚息3939.31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33214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罚息;3、广厦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3359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海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广厦公司应该在2014年左右向其交付房屋,但后因为无法办相应的证件,故其此后不再还款,但仍然还贷到2015年3月;现对律师费、诉讼费无异议,但无能力一次性还款。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及浦发银行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钱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浦发银行与广厦公司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广厦公司愿意为购买其开发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C区(广厦丽水金城)项目且浦发银行同意发放购房贷款的购房借款人,向浦发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含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如果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年7月28日,浦发银行与陈海军、钱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海军向浦发银行借款5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陈海军、钱樱以坐落于长三角金属物流园C区2#1211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事件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浦发银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浦发银行可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浦发银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浦发银行与陈海军、钱樱另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海军向浦发银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陈海军、钱樱以坐落于长三角金属物流园C区2幢1212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事件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浦发银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浦发银行可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浦发银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以上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向陈海军发放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53万元、46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均为8.46%。陈海军取得该两笔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反映,截至2016年9月20日,该两笔借款,陈海军分别结欠借款本金378771.57元、332144.29元,利息39591.43元、37634.71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浦发银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3359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陈海军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已构成违约事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且将执行利率调整为按照调整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故浦发银行现主张提前收贷并以全部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钱樱应按约对陈海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因浦发银行尚未取得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故广厦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陈海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为浦发银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海军、钱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78771.5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为39591.43元,以本金37877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

二、陈海军、钱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32144.2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为37634.71元,以本金33214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

三、陈海军、钱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33359元。

四、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海军、钱樱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8594元,由陈海军、钱樱、广厦公司负担。(浦发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陈海军、钱樱、广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海军、钱樱、广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