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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780号

: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徐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徐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780号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兰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同林,男,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群。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欣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4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48.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阳光四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坐落于“阳光四季园”小区。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44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另,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四季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费义务,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

原告复欣物业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以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阳光四季园物业服务合同》1组,旨在证明原告为奉贤区阳光四季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交费时间以及违约责任;3、欠费及滞纳金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及应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徐群未作答辩。对原告复欣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群系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66.12平方米。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四季园业主大会签订《阳光四季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阳光四季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高层每个月1.15元/平方米、多层每个月0.6元/平方米;物业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尚拖欠原告物业费2,448.3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至诉讼时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超过2,448.32元,原告自愿调整为2,448.32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四季园业主大会签订的《阳光四季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至诉讼时,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2,448.32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阳光四季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超过2,448.32元,原告自愿调整为2,448.3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物业费人民币2,448.32元;

二、被告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4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煜

代理

审判员 陈 蓓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