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89509131XR),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18号。负责人韦国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森,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国霖,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员工。被告严琨珊,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万武,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水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森、潘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严琨珊、梁万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2)年(1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给严琨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4%,被告严琨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严琨珊以梁万武名下位于信宜市镇隆镇西塘直属粮库内3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梁万武、严琨珊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2012年11月28日,被告梁水旺在《担保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严琨珊使用。被告严琨珊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严琨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392.82元,连续违约12期,累计违约42期,拖欠违约贷款本息人民币33000.84元(其中贷款本金28426.37元,贷款利息4574.47元)。原告认为,被告严琨珊、梁万武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琨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严琨珊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被告严琨珊、梁万武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2)年(1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严琨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392.82元及利息4574.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从2016年8月18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梁万武以其名下位于信宜市镇隆镇西塘直属粮库内301房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依法处置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梁万武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梁水旺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三页;6、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严琨珊、梁万武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严琨珊作为借款人、被告梁万武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2)年[18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何海龙,账号:62×××13,开户行:工行信宜支行;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2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户名:严琨珊,账号:62×××30,开户行:工行信宜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违约:1、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2、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房产,抵押人为梁万武,抵押物建筑面积为91.59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210700元,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地址为信宜市镇隆镇西塘直属粮库内301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到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严琨珊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04%,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严琨珊借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严琨珊已连续违约12期(月),累计违约42期(月),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0392.82元及利息4574.47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梁水旺出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该《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兹有借款人严琨珊向贵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4万元,期限5年,借款合同号: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2年185号。我作为担保人,在此郑重声明:如果借款人严琨珊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授权贵行从本人名下任一账户扣收相应的款项,以确保借款人严琨珊欠贵行的贷款本息能按期偿还。特此承诺。承诺人:梁水旺,身份证号码:。另查明,被告严琨珊与被告梁万武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庭审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梁水旺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严琨珊、梁万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严琨珊向原告借款后,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严琨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392.82元及利息4574.47元,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严琨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严琨珊、梁万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梁万武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作为被告严琨珊的配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严琨珊约定该笔借款为严琨珊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严琨珊与被告梁万武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梁万武对被告严琨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万武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位于信宜市镇隆镇西塘直属粮库内301房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已依法生效。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使抵押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梁万武位于信宜市镇隆镇西塘直属粮库内301房的房产(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水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水旺出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且原告与被告梁水旺未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梁水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严琨珊、梁万武、梁水旺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严琨珊、梁万武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2)年[18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严琨珊、梁万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0392.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4574.47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续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梁万武位于信宜市镇隆镇西塘直属粮库内301房的房产(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梁水旺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琨珊、梁万武负担,被告梁水旺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彩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晓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