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843号原告王鹤桥,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赵桂宣,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告杨平母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民,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鹤桥诉被告杨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桥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杨平的法定代理人赵桂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金利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一鸣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鹤桥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杨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赵桂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桥诉称:2016年2月24日,杨平驾驶辽A×××××号车沿和平区南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路口红灯进入路口,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鹤桥受伤,原告两部手机损坏,事故后,被告杨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现原告在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损失。另,被告杨平是辽A×××××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损失是被告侵权所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复印费34.5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2,037.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平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20万元),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拒绝理赔,投保情况属实,合同中免责条款第6条6款有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的车辆及驾驶人不能离开现场,应等责任划分完毕后才可以离开,被告杨平当场离开了现场。被告杨平精神有障碍是无行为能力人,这属于违法,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但是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可以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杨平驾驶辽A×××××号机动车沿和平区南京北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中华路路口红灯进入路口,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鹤桥驾驶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鹤桥受伤,王鹤桥两部手机损坏。事故后,杨平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平负全责,原告王鹤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自2016年3月4日入院,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2016年4月25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部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于2016.3.4-4.11在故四科住院,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特此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出院后患肢继续支具固定,平卧制动。2、每周门诊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其进一步治疗及拆除支具时间。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037.71元。2016年3月25日,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3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被告杨平)患有精神分裂症;2、具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2016年4月6日,受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字【2016-和平-】第00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物品损失金额1,650元。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鹤桥出具在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鹤桥任该公司婴童装事业部销售主管,月薪6,5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被告杨平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平实际驾驶。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2月2日”,“有效期限2013-02-02至2023-02-02”。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平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鹤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杨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杨平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的车辆及驾驶人不能离开现场,应等责任划分完毕后才可以离开,被告杨平当场离开了现场。被告杨平精神有障碍是无行为能力人,这属于违法,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在保险理赔中对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规则原则。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认定了被告杨平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杨平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亦未认定被告杨平构成肇事逃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平系因故意躲避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入院治疗,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关联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王鹤桥受伤”以及原告入院病历所载“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可见原告受伤与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杨平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平虽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平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037.71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医嘱记载及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38天(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1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865.28元(37,127元/年÷365天/年×38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陪护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38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865.28元(37,127元/年÷365天/年×38天×1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复查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2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7、财产损失(手机)。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字【2016-和平-】第00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物品损失金额1,6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34.5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上述第1、2、3、4、5、6、7项,共计35,552.99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第8项应由被告杨平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鹤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5,552.99元;
二、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鹤桥复印费34.5元;
三、驳回原告王鹤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杨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金利
代理
审判员 陈一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