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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79号

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柯贤根郭文峰赵晓毅范超李晓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柯某,郭某,赵某,范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79号原告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柯某,男。被告郭某,男。被告赵某,男。被告范某,男。被告李某,男。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玛丽,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柯某,郭某,赵某,范某,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锋、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柯某,郭某,赵某,范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玛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华都建设集团陕西公司负责人耿志召集并授权以上人员伙同长美项目部无关的被告入侵原告销售场所,采取锁门、入住、占领等行为,并写大字报恶意攻击原告建设项目,限制原告员工出入,致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经多次交涉无果,给原告造成500万元损失。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霸占原告售楼处、写大字报恶意攻击原告所建项目、限制原告工作人员出入工作)。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045.90元;3、要求书面登报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柯某、郭某、赵某、范某、李某辩称,1、从程序上看,原告所诉为排除妨害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是数量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2、从实体上看,本案侵权要素不具备。3、原告所诉每次事件应为一次独立诉讼,原告所诉单位被告如果是组织者,个人被告就是职务行为,不能将单位和自然人列为共同被告。4、目前所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排除妨害。

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登报赔礼道歉不适用本案。5、被告及分公司并未组织授权他人实施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只是有部分被告参与了围堵师双民、蒙伟的行为,只有这两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只能对办公室产生的水电费用主张赔偿。原被告纠纷已经政府协调后,被告负责人已经协助消除了影响,解决了问题。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销售资格。第二组证据:1、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2、开工前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长美国际城市综合体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组证据:1、照片21份,68张;2、彩色照片7张,证明围挡现状。现在所修复的围挡没有达到以前情况,只是简单进行了修复。3、长美国际城市综合体1号商住楼合同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4、2015年12月25日协调会笔录;5、长武县民情工作中心笔录一份;6、师双民、贺东平、曹永录、王宏凯出庭作证。7、委托书2份、函2份,证明被告委托耿志、柯某解决纠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伙同其他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5月、10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多次采取封锁项目部、剪短其他施工单位电缆线、阻止其他单位施工并扔掉其施工材料、封锁建设小区的大门、组织占领售楼部、在售楼部门上悬挂死狗、到处悬挂大量大字条幅、破坏围挡和广告牌、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公平家门口涂写损害其名誉的标语、在原告工作人员蒙伟的店铺拍照实施威胁、围堵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师双民、蒙伟长达6天6夜。其中2015年4月30日、5月21日这几张照片封门、剪电缆线、阻碍其他单位施工、挂横幅都是华都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2015年10月1日照片6张是华都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包含本案自然人被告到原告售楼部将销售人员赶出办公室,占领原告办公室。2015年11月19日照片是华都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人员将原告通风材料仍到楼外。2015年2月10日华都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人员在原告售楼部门前拉横幅、锁售楼部门。在售楼部的行为本案自然人被告都参与了。2015年12月19日照片11张华都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吃住在原告售楼部,并占领售楼部。2016年1月29日,围堵办公室照片。2016年2月1日用死狗倒挂在原告售楼部。2016年2月3日悬挂横幅,毁损围挡。导致售楼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第四组证据:1、长武县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缴费发票;2、考勤工资表;3、车辆产权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租赁合同;4、推广设计、围挡修复合同、材料单、票据;5、清理现场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在实施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行为期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1253.9元(电费12412.90元、工资137954元、车辆租赁费损失151200元、修复围挡42179元、清理现场15000元。推广费用24万)。第五组证据:1、2015年10月前售楼合同、缴费发票、会计记账;2、未售房情况说明、售楼部负责人黄凯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在实施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行为后,造成原告销售工作无法开展,销售额至今为零;以此前7个月平均销售额为参照,销售额损失为28万元;商誉损失更是巨大。第六组证据:借据,证明由于没有销售,无法还款原告损失融资利率月息2%。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除对情况说明这一页中手写的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封项目部照片,贴封条时原告已经搬离了办公室,是停工期间贴的,贴封条是为了保证安全,在不使用的办公室贴的封条。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其他单位缆线剪断照片证明不了行为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行为人,无法确定和本案是否有关联。既然是其他单位人员,原告无权主张。现场的线头不能证明剪短了正常使用的缆线。2015年4月30日阻止其他单位施工不能证明妨害他人施工及行为人。2015年4月29日封配电室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4月29日是停工期间,即使有工作人员在配电室贴封条,也是为确保安全的合理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5月21日项目部挂条幅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至少不能确定是本案自然人实施,内容不违法,行为也不违法。5月21日封南大门照片,不能证明确定是本案自然人被告所为,照片不能证明贴封条持续时间。10月1日照片组织人员在售楼部闹事照片,照片显示多人在售楼部坐着,有吃瓜子、喝茶的现场,均不能证明闹事。11月19日将其他单位通风材料扔至楼外,不能证明实施行为人,拍摄时间、地点,及造成损失后果,与原告侵权无关联性。11月26日售楼部闹事照片不能证明实施行为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持续时间。12月8日南大门挂条幅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人,条幅内容不违法,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犯。12月10日锁售楼部门,不能证明是开还是锁,不能证明持续时间,难以确定造成闹事。12月16日聚众准备闹事照片不能证明聚众准备闹事,照片中的人是谁。12月19日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吃住售楼部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组织,也不能证明自然人被告组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行为人吃坐持续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现场的被告有组织或侵权行为。12月21日围挡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持续时间,围挡不排除是建设单位施工安全需要,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12月22日两边围挡写标语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持续时间、无侮辱性内容。12月23日售楼部挂条幅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持续时间。12月27日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1月29日事实是自然人被告参与了,也愿意给予赔偿。2月1日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持续时间、照片中人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行为人是侵权人。2月3日挂条幅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2月3日破坏广告牌照片不能证明行为人,也证明不了是原告的广告牌,广告牌是被告制作。涂写威胁话语,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时间、地点。蒙伟服装店照片,不能证明是威胁蒙伟,不能证明行为人,地点不明确。7张围挡修复彩色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调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无异议,劳务人员说明非本案被告。协调会笔录,师双民、梁某陈述也只是证人证言,非会后大家认可事实。民情中心供应商有围堵售楼部行为。委托书及函只能证明二人协调要款事宜,证明不了公司指示、授权其实施违法行为。综上,照片及证人证言、书证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及分公司伙同其他被告分别实施了多次封锁项目部等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电费、租车协议、考勤表、项目推广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正常经营开支。围墙广告制作,安装、商业客户信息欠条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部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方有过激行为及作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证据电费通知单、缴费发票;围挡修复合同、材料单、票据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长美国际城市综合体一期工程1#商业楼交由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主体封顶后,因双方在给付工程款中发生矛盾。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劳务人员数次在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美国际中心售楼部及施工现场挂标语,围堵大门,推倒围档墙、广告宣传版面、涂写威胁话语并吃住在售楼部。后经政府部门及公安人员劝解离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矛盾,被告方本应合理协商解决或求助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采取过激行为,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柯某、郭某、赵某、范某、李某系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应由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酌情认定2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停止其妨害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登报道歉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柯某、郭某、赵某、范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00元,缓交18000元诉讼费,已交2300元诉讼费。由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00元。缓交18000元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学民

审 判 员  刘录海

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八日

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