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之洲,男,1984年6月1O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O08年12月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之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之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袁之洲行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建筑大学、绿海商务学院等学生宿舍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袁之洲行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建筑大学男生宿舍楼5栋411宿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一台黑色联想牌Y410P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左右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5月28日6时左右,被告人袁之洲行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海商务学院男生宿舍楼9栋323宿舍,趁被害人黄某等人熟睡之际,将黄某所有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7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6月3日8时左右,被告人袁之洲行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海商务学院男生宿舍楼10栋109宿舍,趁被害人赵某等人熟睡之际,将赵某所有的一部VIV0X6手机盗走。后袁之洲行至该楼102宿舍,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所有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袁之洲将所盗VIVOX6手机以110O元的价格变舅将所盗苹果6S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6月15日,袁之洲行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海商务学院男生宿舍楼9栋323宿舍准备盗窃时被学生发现,后被送至该校保卫处。归案后,袁之洲已赔偿被害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盗联想牌Y410P笔记本电脑价值4981元,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342元,被盗VIV0X6手机价值1942元,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405元,共计1.46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袁之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黄某、陈某、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之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7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之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袁之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之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7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之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