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7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志雄,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乙,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1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公然与第三人有染,致原、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郑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1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