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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执恢158号之二

淄博南洋藤业有限公司与淄博金贝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淄博南洋藤业有限公司,淄博金贝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赵军,李中美,淄博顺得海工贸有限公司,丁爱兰,韩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6执恢1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淄博南洋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执金,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金贝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

被执行人:赵军,男。

被执行人:李中美,女。

被执行人:淄博顺得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福祥,经理。

被执行人:丁爱兰,女。

被执行人:韩福祥,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南洋藤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金贝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赵军、李中美、丁爱兰、韩福祥、淄博顺得海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金贝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赵军、李中美、丁爱兰、韩福祥、淄博顺得海工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512384.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海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