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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377号

钱新彪、钱新春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新彪,钱新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新彪,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新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新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1号。法定代表人应巧华,该指挥部总指挥。再审申请人钱新彪、钱新春因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张艳、

代理

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以下简称上塘指挥部)作出杭土资预(2011)412号《关于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2012年2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因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向上塘指挥部颁发选字第33010020120005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杭发改投资(2012)494号《关于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2年7月17日,杭州市规划局因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向上塘指挥部颁发地字第3301002012002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浙江省杭州钱塘测绘有限公司就涉案拆迁安置房项目形成勘测定界成果。2012年8月17日,上塘指挥部就涉案项目用地向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供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就涉案项目用地基本情况进行供地批前公示。2012年8月2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填报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新批建设用地7.2114公顷,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同日,杭州市政府审核同意。2012年8月29日,该批复予以送达。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34、35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拱墅区拱宸桥村钱新春(户)、钱新彪(户)均于1989年申请老宅翻建,建成后分别坐落于台州路187弄37号和台州路187弄37-1号。因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上塘指挥部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钱新春(户)、钱新彪(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就钱新春(户)、钱新彪(户)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3)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就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予以明确。原审法院再查明,1999年4月6日,杭州市政府办公厅作出杭政办(1999)59号《关于确定杭州市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的通知》,确定了第二批全市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其中拱墅区拱宸桥村被列入。钱新春、钱新彪认为杭州市政府在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钱新春(户)、钱新彪(户)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因撤村建居已于1999年转为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本案中,上塘指挥部因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杭州市政府依上塘指挥部的申请,在审核其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立项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勘测定界图等材料,并经公示后,审核同意收回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为作出于2012年8月27日,杭州市政府以同年8月17日的网站公示为由认为钱新彪、钱新春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成立。钱新彪、钱新春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钱新彪、钱新春的诉讼请求。钱新彪、钱新春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16)浙行终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新彪、钱新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杭州市政府在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涉案项目属单独选址,杭州市政府应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编制上述批准文件,而建设单位上塘指挥部提交的材料完全超出了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二)前置项目批准依据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政府提交的杭发改投资(2012)494号《关于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系对前期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项目批准的过程性文件,而非有法律效力的项目批准依据。(三)上塘指挥部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所颁发,与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不符。

二、杭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上塘指挥部未提供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杭州市政府没有就收回土地给予补偿,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钱新春、钱新彪的原审诉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杭州市政府在杭国土字(2012)49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因撤村建居已于1999年转为国有土地。杭州市政府审核同意《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是为了实施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系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国有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杭州市政府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杭土资预(2011)412号《关于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12)494号《关于拱宸桥单元FG08-R21-37、38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地字第3301002012002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项目文件,经审查后作出被诉批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杭州市政府没有就收回土地给予补偿,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钱新春、钱新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钱新春、钱新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