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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40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姜伟、张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姜伟,张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4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范晓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伟,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张成华,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姜伟、张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及被告张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165.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以及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的房产处置所得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姜伟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贷款年利率6.4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该笔贷款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40万元贷款后,被告姜伟未能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成华辩称,抵押合同上的名字确实是我所签,我也知道姜伟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其他我并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姜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姜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姜伟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姜伟、张成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姜伟、张成华用其所有的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姜伟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年利率6.44%,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姜伟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姜伟尚欠逾期利息2165.06元未能按约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现被告姜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165.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402165.06元,并承担2016年8月23日后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姜伟、张成华提供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依法减半收取366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36元,由被告姜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余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