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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534号

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淮安成宝箱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淮安成宝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534号

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控股大厦9层9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卫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婷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天宝,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成宝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3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燮,该项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亚东朗升公司)与被告淮安成宝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宝箱包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朗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宝箱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4530元并承担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起,以4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操作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等业务,原告按要求完成相关业务操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4530元。被告成宝箱包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亚东朗升公司(乙方)与成宝箱包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及加工贸易代办事宜,代理费分别为1000元、800元、500元;经甲、乙双方协定,付款期限为发票开出之日起30日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最后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未核销金额4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亚东朗升公司与被告成宝箱包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代理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45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成宝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453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28日起,以4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5元,合计90元,由被告淮安成宝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润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