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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857号

邹华兵、邹德江等与李新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李新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57号原告邹华兵,男,汉族,1976年06月0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邹德江,男,汉族,1951年0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邹华云,男,汉族,1972年0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邹华,女,汉族,1974年03月0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华兵,身份同上。被告李新万,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启英,女,汉族,1956年03月09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告的妻子。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02600041716。经营者李新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诉被告李新万、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华兵,被告李新万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英、陈玉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邹德江与李伏早自2016年1月25日起,在被告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加油站附近华丰亿等布行仓库负责监管。近一个月生活环境恶化,2016年2月25日,李伏早出现恶心、呕吐被送往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脓毒症。回家途中死亡。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5348.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2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14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392507.7元、被扶养人(配偶)生活费7760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受害人不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2014-2016年在春节期间都回去过春节,让姐夫邹德江看仓库,待遇是2000元,一共看管三个仓库,共6000元。2、受害人死亡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李伏早是原告邹德江延误了病情导致的,受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这种慢××,该病症容易导致脓毒症。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年度总账明细预览表。原告邹德江及李伏早的工资发放情况。车费收据一张。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费。受害人李伏早的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通话记录5页、录音光盘。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被告方调解。证人帅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受害人于2015年2月25日因恶心呕吐送往南海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受害人李伏早的入院前一个月与入院的照片。证明受害人入院前一个月是在湖北和发生事故后一个月是在佛山。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9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小结2页、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受害人的受伤伤情。被告李新万、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有异议,原告邹德江本人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其不符合被抚养人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虚假证据。该证据并非被告提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李伏早并非被告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里提到的李代平所述是找原告邹德江过来工作而不是受害人李伏早过来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证言完全一样,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1、3、4、5、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李新万、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供。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份春节期间,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和其他三家布行雇请邹德江看守布行仓库,约定酬劳合计6000元,期间邹德江和妻子李伏早住在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仓库。2016年2月22日李伏早因出现恶心、呕吐,25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8日出院。经诊断:1、发热,2、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5、高血压病,6、电解质代谢紊乱,7、肺部感染,8、脓毒血症。在上述治疗中,原告产生医疗费18244.41元,李伏早于出院当天回老家途中死亡。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新万。原告邹德江与李伏早系配偶关系,生育原告邹华兵、邹华云、邹华子女三人,均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新万、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必需是李伏早与李新万、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新万、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仅雇请原告邹德江负责看守仓库,李伏早只是跟随邹德江居住,并没有证据显示李伏早也受雇于被告,李伏早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文婉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邹华兵、邹德江、邹华云、邹华送达地址: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合家台22号联系电话:17092791748联系人邹华兵被告李新万、佛山市禅城区李新万布行送达地址: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7号惊天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90861****联系人陈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