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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437号

伍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2016年3月4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伍某华,系被告人伍某甲的朋友。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大江镇某宾馆门口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伍某甲身上缴获手机1台及毒品17小包,经检验,其中8小包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小包重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民警在台山市大江镇某宾馆304房内缴获被告人伍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重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李某某、伍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甲提出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海洛因是拿去贩卖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伍某甲贩毒所用的IPHONE4S牌手机一台,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甲被搜获的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氯胺酮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伍某甲提出的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海洛因是拿去贩卖的意见,被告人伍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伍某甲被搜获的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氯胺酮均应认定为被告人伍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某甲贩毒所用的IPHONE4S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伍荣洽,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6年3月4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伍庆华。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荣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荣洽及其辩护人伍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伍荣洽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李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大江镇华侨宾馆门口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伍荣洽身上缴获手机1台及毒品17小包,经检验,其中8小包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小包重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民警在台山市大江镇华侨宾馆304房内缴获被告人伍荣洽非法持有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重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荣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李某、伍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荣洽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荣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荣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伍荣洽提出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海洛因是拿去贩卖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伍荣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荣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荣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伍荣洽贩毒所用的IPHONE4S牌手机一台,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伍荣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荣洽被搜获的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氯胺酮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荣洽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伍荣洽提出的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海洛因是拿去贩卖的意见,被告人伍荣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伍荣洽被搜获的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氯胺酮均应认定为被告人伍荣洽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荣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荣洽贩毒所用的IPHONE4S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