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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975号

赵宁华与周凯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宁华,周凯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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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975号

原告:赵宁华,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城、曲海斌,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旋,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赵宁华与被告周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新立、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城、曲海斌,被告周凯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宁华起诉称: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内A02号从事红木家具生意。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老挝红酸实木床、沙发各一套,价值1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及2012年5月付款17万元,原告所购买的实木床寄放在被告处,沙发由原告的朋友提货。2014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老挝红酸实木罗汉床一件、书柜一组两件及小叶红檀木书柜一组两件,价值258000元,原告支付款项268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家具款438000元,并约定上述家具由被告负责托运至上海。2014年11月,被告将该批家具发货至上海,货物到达上海后,原告发现收到的货物与约定货物严重不符,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原告要求退货。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退款退货协议》,约定:原告退回上述家具,被告以原价回购并派人至上海将上述家具打包运回北京,并退回全部货款,退款退货行为于2015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提货,没有履行接收货物、退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8000元整;2、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438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提取货物的房屋租金,每月以3000元计算,暂计一年36000元;货物由上海运输至北京的包装、运输费用20000元;资金占用费以4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凯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退款退货协议》不成立,经核实甲方的代理人尹宝森没有书面的代理权,我们已经明确撤销协议,所以协议不成立。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在原告所主张的构成该43.8万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明确。不认可原告房屋租赁损失,因为原告存放家具的地方是她表弟的家中而非单独租房存放,并未发生房租损失。并且怀疑原告调换了家具,因为红木价格在上涨原告不可能退货。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店购买老挝红酸实木罗汉床、沙发各一套,价值18万元;每件家具应随附符合GB5296.6要求的《家具使用说明书》,达到《家具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执��标准,且不低于样品同等质量;买方应在签约时支付2万元的定金,余款16万元应在交货时付清;卖方应在交货时督促买方对家具的商标、数量及款式等外观特征及有无《家具使用说明书》进行验收,买方发现问题应当场提出,并由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对于家具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卖方或主办单位做出对买方更有利的责任承诺的,按照该承诺执行;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家具价款的违约金,但因对方原因导致的迟延除外,经国家认可的家具检测机构检测,家具的有害物质限量不符合国家或北京市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买方有权无条件退货,并要求卖方赔偿相应的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宁华家具款共计贰拾陆万捌���元整。原、被告均认可买卖合同总金额为43.8万元,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的43.8万元货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尹宝森与被告店内工作人员周秋生(系被告周凯旋之父)签订《退款退货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退回老挝红酸枝实木床一套、老挝红酸枝沙发一套、老挝红酸枝罗汉床一件、老挝红酸枝书柜一组两件、小叶红檀木书柜一组两件,乙方以原价回购;乙方派人赴上海将上述家具打包运回北京;乙方将上述家具款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元整汇至甲方代理人提供的账户,通过甲方代理人退回货款;上述退款退货行为在2015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委托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乙方)进行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及相关办案费用,支付数额和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费二万元,乙方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启动程序;另按本案胜诉标的10%计收律师费,如果本案引起二审,则乙方不得再收费用,执行程序免费代理,但执行程序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支付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尹宝森当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并付款,因为原告当时在国外,家具运到上海后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款退货。尹宝森与周秋生签订《退款退货协议》主张赔偿。原告认可《退款退货协议》上尹宝森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去上海打包家具,构成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赶集网数据表明家具存放地点周围房屋租赁价格,为计算原告房屋租赁损失提供依据,按每月4500元计算。经本院明确询问,原告表明全部涉案家具存放在上海市��浦区置发路68弄138号名人世家小区,由其表弟保管,全部涉案家具保存完整可以退货。被告陈述称:其经营的凯利家私店铺为个体工商户,认可周秋生为被告的父亲,且系被告店内的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原告代理人尹宝森的代理行为;不认可原告房屋租赁损失,因为原告存放家具的地方是她表弟的家中,而并非单独租房存放,并未发生房租损失。双方均认可,退款退货协议达成后,因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告并未依约到家具存放处将家具打包运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收据、退款退货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存在关于家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后达成的《退款退货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代理人尹宝森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尹宝森代理行为的认可无需经过被告同意,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包装运输费,因《退款退货协议》中约定被告派人赴上海将上述家具打包运回北京,因此包装、运输费用本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退款退货协议》中约定退款退货行为在2015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而被告因原告向行政机关投诉家具有质量问题的行为并未履行取回货物的义务,导致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货款资金被占用,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本院对2015年4月1日起资金��用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旋支付原告赵宁华货款四十三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凯旋支付原告赵宁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四十三万八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六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赵宁华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凯旋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