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花,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海。
委托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德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宝雁、委托代理人马春花,被上诉人李天海之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原告李天海及案外人李某某、吴某某为被告开发的克拉玛依FIRST广场工程提供劳务。后案外人李某某、吴某某委托原告为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劳务结算劳务费。2015年11月19日,经过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算,原告李天海在克拉玛依FIRST广场工程中尚有劳务费40000元未付,李某某尚有劳务费20000元未付,吴某某尚有劳务费25000元未付,合计金额8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宝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5年11月29日前将李天海的First广场劳务费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汇往其农行卡上。此据韩宝雁2015.11.20李天海农行×××17739598987×××注:结算手续已办”。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李天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账5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马春花账户向原告李天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账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2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李某某、吴某某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人和受托人,但无委托内容。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李天海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下方载明:”今领到吴某某、李某某工资款肆万伍仟元整。吴某某、李某某两人要有问题,有(由)李天海负全部法律责任。李天海2015年11.20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李天海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李天海FIRST广场三段一层,面积2361㎡,单价36元,钢筋工种项目工程劳务费。合计金额¥:85000元,大写金额:捌万伍仟元整。截止2015年11月20日,劳务费已全部付清。签名:李天海2015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但之后仅支付了350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承诺给原告付款的第二日(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出具判决书之日(2016年8月3日)止,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为2030元[50000元×6%÷365天×247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天海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2030元,共计52030元。案件受理费553.12元、其它诉讼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李天海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劳务费45000元的收据,可以证实当天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吴某某、李某某劳务费合计45000元。其后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劳务费35000元,现只欠被上诉人李天海劳务费5000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天海劳务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李天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天海答辩称:根据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雁向被上诉人李天海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付被上诉人李天海劳务费85000元。其后,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只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过2笔劳务费合计35000元。被上诉人李天海出具收据,只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且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雁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结算手续已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宝雁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前将被上诉人李天海的First广场劳务费85000元汇往其农行卡上。韩宝雁亦当庭认可其是以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名义出具该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天海对此陈述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成立,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天海等支付劳务费85000元。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2016年5月17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3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2030元。
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依据被上诉人李天海出具的45000元的收条,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20日已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45000元现金,故仅欠被上诉人李天海劳务费5000元。被上诉人李天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只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办理结算才出具的,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并未支付劳务费。首先,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雁陈述本案的经过为:先由被上诉人李天海先出具45000元的收条,再由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45000元现金。由于现金不够,由被上诉人李天海另行出具85000元的收条以办理结算手续,再由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雁向被上诉人李天海出具承诺书,载明欠付劳务费85000元。据此陈述,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雁在出具承诺书时,就应当将已支付的劳务费45000元予以扣除。
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又辩称,是因为当时不知已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了45000元劳务费,才出具的欠付劳务费85000元的承诺书,但其又能当庭陈述支付的现金45000元为被上诉人李天海代领的吴某某、李某某劳务费等支付细节,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承诺书中载明的”汇往其(被上诉人李天海)农行卡”不符。其次,上诉人富士德公司陈述称在向被上诉人李天海发放45000元现金时,由于当时一并发放农民工工资,现场人数较多,故也采用摄像方式取证。法庭当庭要求上诉人富士德公司出示向被上诉人李天海发放现金的录像时,其却陈述没有对向被上诉人李天海发放现金的过程录像。被上诉人李天海领取的款项金额高,又有代领情节,上诉人富士德公司对此不予录像,与情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李天海支付4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再者,在农民工劳务费发放实际过程中,确实存在先打收条做账再支付劳务费的现实情况,上诉人富士德公司亦对此情况认可,被上诉人李天海出具85000元收条是为了办理结算手续,其并未按收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故被上诉人李天海陈述称其并未收到45000元收条载明的款项,结合85000元收条的款项支付及全案情况,本庭认为其陈述与事实相符。综上,上诉人富士德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亦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汇 涛
审 判 员 尼亚孜·依明
代理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