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802号
原告:张银芳,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章小春,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银芳诉被告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菊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安排,本案转由
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邵霞、
人民陪审员陆关泉、陆晓聪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6月1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留下电话。原告还到被告家看过房子。起初被告还经常联系原告,后来打不通原告电话。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章小春未作辩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金额为25,000元,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还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芳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章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霞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