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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665号

连新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连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连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连家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4665号

原告:连新国,男,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号*楼。

被告:连家山,男,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连新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连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新国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连家山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和镇涨蒙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连新国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连喜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连新国受伤。被告连家山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新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