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19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腾东伟,系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与父母分家得来的一间半和一个冒角房屋共同分割;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原、被告认识,双方于200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双方生育子女后,被告从不顾家庭生活和子女,经常出去外面赌博,原告劝告还被打骂,被告还多次把原告拉出门外并提出与原告离婚,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日和2008年6月15日写了两次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以后不再赶原告出家门和提出与原告离婚,以及不要到外面做对不起原告的事。但之后被告屡教不改,被告仍经常出去外面赌博,一分钱不拿来回家,原告跟被告理论,被告就打骂原告,并继续把原告拉出门外并提出离婚,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11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2015)雷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从判决至今已得7个多月之久,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双方从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造成夫妻分居至今,特别是第一次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今,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自认识后结婚,至今有15年,双方总体来说夫妻恩爱,但夫妻之间小打小闹总是不可避免,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非要离婚的地步。原告在家庭中属于较强势的女人,总是她说了算,稍不顺心就出手打骂被告,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只好忍气吞声。被告有时出去找朋友打打牌,玩几个小钱的事偶尔也有几次,因此原告指责被告,为了挽救家庭,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被告只有妥协,等待原告随着年龄增长后有所收敛。原告不反省自己,反而把夫妻之间产生的口角纠纷转嫁到被告头上。原告不顾被告的劝阻,回娘家一个多月,然后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去西江看望原告和孩子,原告及丈母娘不让被告进家。被告有错该改正就改正,希望双方和好,双方年纪也大了,希望一起回家照顾小孩。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都要跟随被告,被告做了结扎手术,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于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被告已于2015年3月接受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双方在浙江打工时因夫妻家庭矛盾,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写过保证书。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分家居住,分得木房一间半和一个冒角,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1月28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与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喊原告回家。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雷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是通过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的婚姻生活来看,双方共同生活了近15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期间双方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可见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相互关心体贴不够,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惯未顾及对方的感受,同时,双方的沟通表达方式欠妥,以致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各自改掉平时的不良习惯,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互相尊重和理解,夫妻间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一年,分居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穗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