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许村段41KM+450M路段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西泉镇蒋村五保户唐哑叭,造成唐哑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26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王某与被害人五保户唐哑叭所在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方某、姚某、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许某、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凤阳县西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当选证书、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6)9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所在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浦春莲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