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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900号

赵新德与杨广川、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新德,杨广川,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900号

原告:赵新德,男,194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栋******室。

被告:杨广川,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橙郡小区**栋*****室。

被告:岳丽,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橙郡小区**栋*****室。

原告赵新德与被告杨广川、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新德、杨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广川、岳丽共同偿还赵新德本息共计464000元;诉讼费由杨广川、岳丽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广川、岳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杨广川以开汽修厂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共借款27万元,月息1.5%。借款到期后,杨广川、岳丽却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赵新德的合法权益。杨广川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赵新德存在复利计算,同意偿还赵新德的借款,但是现在无还款能力。借款与岳丽无关。岳丽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4日,杨广川为赵新德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杨广川今借赵新德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元整(353000),借期六个月,月息1.5%,到期后本息一起还清。逾期未能还清,余款继续执行月息1.5%利率”,下有借款人杨广川签字。2016年1月1日,岳丽通过银行转款偿还赵新德5000元。2016年4月11日,岳丽通过银行转款偿还赵新德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广川向赵新德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杨广川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新德与杨广川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多少;赵新德是否存在复利计算的问题;岳丽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调查,2011年6月,杨广川在赵新德处借款27万元,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至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杨广川为赵新德重新出具借据,本息合计35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其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新德与杨广川就前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2014年11月24日杨广川为赵新德重新出具的借据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其应按借据金额予以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法律本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4月11日岳丽共计偿还借款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岳丽偿还的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以353000元为本金,每日应偿还利息为176.50元,则岳丽偿还的1万元为57天的借款利息,故杨广川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1.5%给付利息,赵新德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岳丽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其与杨广川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岳丽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广川、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赵新德借款本金3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杨广川、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