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立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常亮,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弟等36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肖明弟,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住乐亭县乐亭镇乐安小区。身份证号:1302251949********。诉讼代表人牛素珍,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佟良,男,汉族,1938年12月11日出生,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解建魁,男,汉族,1940年8月2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上诉人乐亭县人民政府因肖明弟等36人诉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常亮、史立忠,被上诉人肖明弟等36人的诉讼代表人肖明弟及委托代理人解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明弟等36人系原乐亭县建筑社的工人,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8年3月1日,原乐亭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乐亭县劳动人事局和乐亭县总工会三部门作出《关于对原建筑社部分人员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肖明弟等36人对该《意见》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请求确认三部门作出《意见》无效。2009年6月12日,向乐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未果。2012年5月22日,再次将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乐亭县行政复议机构仍未果。2013年1月22日,乐亭县人民政府指令乐亭县信访局代表县政府,组织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亭县总工会作出《关于阚会元、佟良等人所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8日,肖明弟等36人以乐亭县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进行行政复议,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肖明弟等36人的诉讼请求。肖明弟等3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改判驳回肖明弟等36人的起诉。2015年8月11日,肖明弟等36人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复议申请邮寄给乐亭县人民政府,请求其对早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立即进行行政复议。乐亭县人民政府认为属于信访事项未予答复,亦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肖明弟等36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肖明弟等36人向乐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乐亭县人民政府应按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乐亭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未收到肖明弟等36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视为收到该复议申请。乐亭县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属于信访事项,未按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肖明弟等36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乐亭县人民政府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乐亭县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乐亭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乐亭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无法进行证明,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应由肖明弟等36人提交,以乐亭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来认定其收到复议申请,有违常理。一审判决确认的4份证据中,除邮寄给县长的个人信件外,其他3份证据均未证实肖明弟等36人提交过复议申请,即使向县长个人邮寄了复议申请书,也不能证实其向乐亭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
二、假使肖明弟等36人向乐亭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书,其复议申请也超过了复议期限。原乐亭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劳动人事局、总工会三部门作出的《意见》是1988年3月1日作出的,肖明弟等36人陈述对本案上访多年,其在近三十年间不可能不知道该《意见》,即使其在2009年4月16日才知道该《意见》,其本案主张的复议申请也超过了复议期限。
三、原乐亭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劳动人事局、总工会三部门作出的《意见》是三部门对原建筑社企业作出的关于企业内部劳资待遇的内部问题,对肖明弟等36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诉讼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1988年行政复议法尚未施行,肖明弟等36人要求对三部门作出的《意见》进行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为是否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利。
被上诉人肖明弟等36人答辩称:
一、肖明弟等36人曾三次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三次提交催办请求,并有时间地点、人证物证,乐亭县人民政府不举证证明其未收到复议申请,当然视为其已经收到。
二、一审法院确认的4组证据中,有三个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个给县长的催办请求,一个给县行政复议机构的请求,乐亭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肖明弟等36人提交过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乐亭县人民政府认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举证证明肖明弟等36人知道《意见》的时间,其凭主观想象认为肖明弟等36人在近三十年间不可能不知道该《意见》是错误的。肖明弟等36人在2009年4月16日知道《意见》,于2009年6月12日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四、肖明弟等36人是乐亭县建筑社的创始人,是出资的股东,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乐亭县政府机关通过作出的《意见》将其强行辞退,实质是剥夺了这些人自己创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乐亭县人民政府认为三部门作出的《意见》对肖明弟等36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理据不足。因本案事项已多次走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程序规定,故请求省法院变更一审裁判,判决乐亭县人民政府立即进行复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2014年12月8日,肖明弟等36人以乐亭县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进行行政复议,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够准确,肖明弟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乐亭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宣布原乐亭县城建局、原乐亭县劳动人事局、乐亭县总工会在1988年3月1日作出的《意见》无效并要求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弟等36人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注有接待人员、接待情况,配有会客出入登记单据、邮寄信函收据,基本可以证实其所述的申请行政复议、反复要求催办等事实情况。乐亭县人民政府否认收到复议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乐亭县人民政府对于肖明弟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乐亭县人民政府主张的肖明弟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亭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站巍
代理
审判员 梁俊丽
代理
审判员 周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毅附:被上诉人详细名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弟,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良,男,汉族,1938年12月11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素珍,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男,汉族,1929年2月10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连满,男,汉族,1929年1月12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才,男,汉族,1930年11月15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礼,男,汉族,1932年9月5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贤,男,汉族,1933年5月23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巨祥,男,汉族,1933年9月21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焕义,男,汉族,1934年6月18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殿臣,男,汉族,1935年5月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明,男,汉族,1937年1月20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男,汉族,1937年5月2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彦,男,汉族,1937年8月21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晨,男,汉族,1937年9月19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成,男,汉族,1937年10月20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礼,男,汉族,1938年4月2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忠,男,汉族,1938年7月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元,男,汉族,1940年2月27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勇,男,汉族,1941年10月1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会元,男,汉族,1942年7月2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才,男,汉族,1942年9月10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德,男,汉族,1944年1月1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凤江,男,汉族,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照明,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芝,女,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士平,男,汉族,1951年5月19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奇,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彬,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正,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武,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翠芬,女,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强,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强,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英,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乐亭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