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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297号

原告陈志学、赵多荣、甄学义、黄明、郭强、董建军、张霞、王增虎、朱兴亮、杨爱英、杨秀平、寇秉银、惠志红、成天兵、杨红、李克峰、杨俊、王会萍与被告郭燕、蔡少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学,赵多荣,甄学义,黄明,郭强,董建军,张霞,王增虎,朱兴亮,杨爱英,杨秀平,寇秉银,惠志红,成天兵,杨红,李克峰,杨俊,王会萍,郭燕,蔡少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297号

原告:陈志学,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赵多荣,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甄学义,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黄明,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郭强,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董建军,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霞,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王增虎,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朱兴亮,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杨爱英,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杨秀平,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寇秉银,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惠志红,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成天兵,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杨红,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李克峰,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杨俊,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王会萍,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诉讼代表人:陈志学,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诉讼代表人:黄明,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诉讼代表人:李克峰,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郭燕,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蔡少魁,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陈志学、赵多荣、甄学义、黄明、郭强、董建军、张霞、王增虎、朱兴亮、杨爱英、杨秀平、寇秉银、惠志红、成天兵、杨红、李克峰、杨俊、王会萍与被告郭燕、蔡少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学、赵多荣、甄学义、黄明、郭强、董建军、张霞、王增虎、朱兴亮、杨爱英、杨秀平、寇秉银、惠志红、成天兵、杨红、李克峰、杨俊、王会萍诉讼代表人陈志学、黄明、李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蔡少魁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学等十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燕支付人工工资57400元,承担利息11016元,合计68416元,被告蔡少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郭燕承揽位于润泉湖公园往东的七九六矿小区的土建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务工,主要从事砌墙、粉墙工作,被告口头承诺当天支付工资。刚开始,被告按时支付工资,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未及时全额支付劳务工资。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燕就拖欠的劳务工资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清偿。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燕又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工资,逾期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蔡少魁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郭燕、蔡少魁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原告陈志学、赵多荣、甄学义、黄明、郭强、董建军、张霞、王增虎、朱兴亮、杨爱英、杨秀平、寇秉银、惠志红、成天兵、杨红、李克峰、杨俊、王会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燕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份。2015年7月2日,被告郭燕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蔡少魁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字。证明“欠款57400元,保证在两月之内付叁万,三月之内付清,如付不清按银行利息二年计算付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郭燕、蔡少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因有两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志学等人依被告郭燕的要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燕共计拖欠原告陈志学等人57400元的劳务工资未予支付,被告逾期不偿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履行清偿欠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志学等人要求被告偿付57400元劳务工资,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世魁系被告郭燕之夫,其就被告郭燕拖欠原告陈志学等人劳务工资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蔡世魁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因被告郭燕未按期偿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蔡世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就拖欠的劳务工资承诺期限内履行,后未按期履行,又出具证明保证三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月息1.8分,自被告逾期即2015年10月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欠款57400元,月息1.8分,自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3月,为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燕拖欠原告陈志学、赵多荣、甄学义、黄明、郭强、董建军、张霞、王增虎、朱兴亮、杨爱英、杨秀平、寇秉银、惠志红、成天兵、杨红、李克峰、杨俊、王会萍劳务工资57400元,承担利息5166元,合计625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少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郭燕、蔡少魁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的138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燕、蔡少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铭

审 判 员  赵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