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三江御园楼下禄禄建材店内,将王某放在该店柜台上的手提包内的一只苹果6S手机盗走。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手机销售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春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