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602行初21号原告徐天骏,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昭通市住建局职工,大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阳区。被告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3806065-3。法定代表人虎良斌,大队长。
原告徐天骏诉被告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天骏于2016年9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徐天骏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天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天骏缴纳。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马 芹
审判员 姬艳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国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