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曹某某,地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某甲,地址同上。被执行人马某某,地址开封县。被执行人曹某甲,地址同上。李某某与曹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牟民初字第0138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曹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曹某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曹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曹某甲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曹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曹某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勇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