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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557号

刘安华方义平与冉海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安华,方义平,冉海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57号

原告:刘安华,男,1967年6月22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方义平,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冉海隆,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刘安华、方义平与被告冉海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华、方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华、方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每月以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清偿借款,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冉海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安华、方玉平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借款人:冉海隆。”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以每月按5%的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内容。后原告刘安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冉海隆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刘安华实际向被告转账,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均应当按照各自约定的义务履行自身义务。虽然双方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原告方义华均写作“方玉华”,但被告向原告方义华出具《借条》,且原告方义平保管该《借条》,应当认定原告方义平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二原告现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按照5分的利率从2013年10月开始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自述系其自认,其主张的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超过的部分44000元应冲抵本金。二原告自认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1日,故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海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华、方义平借款本金156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安华、方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冉海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秋菊

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