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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016号

徐利与何敏耀、俞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利,何敏耀,俞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016号

原告:徐利。

被告:何敏耀。

被告:俞晓琴。

原告徐利诉被告何敏耀、俞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敏耀、俞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起诉称:被告何敏耀因需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借款25000元,及于2015年10月22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6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晓琴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何敏耀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

二、被告俞晓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何敏耀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敏耀、俞晓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利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敏耀、俞晓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敏耀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借款25000元,及于2015年10月22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6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含收条)一份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俞晓琴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何敏耀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敏耀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何敏耀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敏耀归还借款6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晓琴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何敏耀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案涉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晓琴可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徐利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敏耀、俞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敏耀归还原告徐利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晓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何敏耀、俞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国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李马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