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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申136号

任正斌因诉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正斌,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正斌,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奎星街。负责人陈懿,所长。再审申请人任正斌因诉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正斌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该案的参与人身份性质认定错误,赵小荣等人应为当事方不能作为证人;2.锦屏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强行控制在治安室的行为违法;3.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任正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江南派出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江南派出所有作出本案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江南派出所接警后依法进行了登记、调查、询问、检查、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等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宣告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江南派出所作出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江南派出所认为任正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锦屏山景区管理处的正常办公秩序,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江南派出所作出的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正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维持正确。任正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正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