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204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斯某,女,蒙古族,1973年1月4日出生,职工。被告仁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斯某、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尼玛扎木苏和被告斯某、仁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款单一枚,证明2016年3月28日,尼玛扎木苏和被告斯某、仁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6年4月28日还款。被告斯某、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尼玛扎木苏和被告斯某、仁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6年4月28日还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尼玛扎木苏和被告斯某、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斯某、仁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斯某、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某、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88000元(以本金8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始至2016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8000元,本息合计88000元)。2016年8月28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志勇
审 判 员 吴 婷
代理
审判员 贺 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