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中其。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春秀。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生(曾用名陈书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霞,兴化市连钰食品厂业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银生,兴化市连钰食品厂业主。被申请人陈金霞、赵银生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中其、冉春秀因与被申请人陈春生、王静、陈金霞、赵银生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中其、冉春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春生、王静2007年12月2日以140万元价格向陈金霞、赵银生转让涉案房地产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是错误的。徐中其、冉春秀举证以及法院查证可以证明2007年4月陈春生向银行贷款140万元时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值达到290.23万元,陈金霞于2010年2月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价值达到358.28万元,涉案房地产的转让价格140万元仅分别占两次评估价的48.2%和39.1%,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03-2007年兴化房地产走势图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地产的价值。2、原审判决认定陈金霞、赵银生不知道陈春生欠款情况,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是错误的。2007年的三份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另欠债务与乙方无关”“陈春生其它一切债务属陈春生个人行为”“包括欠赵银生、周大胜等其他个人债务都由陈春生自己负责偿还”等内容,表明陈金霞、赵银生在受让房地产时对陈春生对外欠债较多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低价受让房地产是存在恶意的。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徐中其、冉春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首先,徐中其、冉春秀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徐中其、冉春秀于2011年11月6日以陈春生、王静未还借款为由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同月26日,又以陈金霞、赵银生低价受让陈春生房地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追加陈金霞、赵银生为共同被告并对陈春生、王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驳回了徐中其、冉春秀对陈金霞、赵银生的诉讼请求。因此,徐中其、冉春秀至迟于2011年11月26日即知道陈春生、王静向陈金霞、赵银生低价转让房地产的事实,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而徐中其、冉春秀于2012年12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春生、王静与陈金霞、赵银生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诉讼期间,已经丧失了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其次,徐中其、冉春秀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符合撤销的条件。徐中其、冉春秀主张2007年4月陈春生向银行贷款140万元时,银行指定相关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达290余万元,而陈春生、王静与陈金霞、赵银生于2007年12月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的转让价格仅为140万元,远远低于评估价的70%,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但根据该评估报告及银行抵押物管理列表所显示的抵押物为商铺及待重评等内容,该评估报告并不能反映涉案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经一审法院释明,徐中其、冉春秀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徐中其、冉春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春生、王静与陈金霞、赵银生所签协议符合撤销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徐中其、冉春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中其、冉春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
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