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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0684号

刘兴旺与刘士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刘兴旺,刘士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0684号原告刘兴旺。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才。

原告刘兴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士才(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士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辛店村农民,被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x号,包括正房5间)。1998年5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及院落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村村民且被告已经收取购房款,购房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所签订,契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兴旺与被告刘士才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兴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 娜 百度搜索“”